时间:2021/6/14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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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盐业部落

编辑:章子丽

原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成立,系该局局长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付振南,系该区区长

案情简介

原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于年11月5日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年11月6日向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喻勇涛,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汤琦及委托代理人谢美锋、肖政,被告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符灿辉及委托代理人田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于年2月7日审理终结。

年7月27日,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益资市监案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

原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于年3月31日后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违反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元、处罚款.54元的行政处罚。

年10月14日,被告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益资复决字[]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了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争论焦点

原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益阳市资阳区属于缺碘地区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于年4月1日向益阳市湘闽食品有限公司配送非碘食品加工用盐11吨的行为构成在缺碘地区擅自销售非加碘食用盐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依据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与国发[]25号文第三部分第(六)项和《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相冲突,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食盐专营办法》,被告资阳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是工信厅联消费[]92号文件中第四部分以及发改办经体[]号文件中第三部分的规定,该依据内容与被告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的法律依据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故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限制了原告在湖南食盐市场的公平竞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益资市监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益资复决字[]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请求依法审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未加碘食盐供应和管理的通知》的合法性。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湖南多年来一直属于自然环境严重缺碘的地区,被告根据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年关于益阳市为普遍缺碘地区的调查结论,认定原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于年4月1日向位于益阳市资阳区的案外人益阳市湘闽食品有限公司配送食品加工用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但原告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对缺碘地区的食品生产企业销售非碘盐的行为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合法范围,被告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益资市监案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根据机构改革中行政管理职能划归,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辖区内食盐专营管理和食盐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构,对原告在被告辖区内销售食盐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在益阳市资阳区销售未加碘精制食盐的事实没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销售的地区益阳市资阳区是否属于缺碘地区,以及原告销售食品加工用盐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条例第三章规范的行为。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湖南省历年来都是自然环境严重缺碘的地区,益阳市资阳区属于缺碘地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对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因证据不足而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②《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工业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食盐是指直接使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和非加碘的盐。原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销售的未加碘白玉兰?精制食盐虽未进入直接食用用盐的流通市场,但销售给案外人益阳湘闽食品有限公司用于制作食品,该销售行为依法属于《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范的市场行为,故原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在益阳市资阳区销售未加碘精制食盐的行为构成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

法院判决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程序合法。被告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

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未加碘食盐供应和管理的通知》进行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定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本案中,《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未加碘食盐供应和管理的通知》系由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是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加强辖区范围内食盐专营管理和规范未加碘盐的供应,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制定的在辖区范围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请求审查的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冲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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