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6/9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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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1、对子女的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认定由谁来抚养子女更为有利,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全面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

2、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袁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能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对于年幼的袁某2来说,一个稳定熟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

3、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提供比被告更好地条件来为孩子提供一个生活及学习的环境及比被告更适合照顾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袁某2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

()湘民初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

-01-23

合议庭:

李毅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李某

被告:

袁某1

被告代理律师:

吴祖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袁某1,男,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袁某2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元,教育费每年承担一学期。

事实和理由: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到沅江市民政局经该局登记离婚,协议婚生女袁某2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被告常年在沅江市新兴社区租赁门面进行电动车经营,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至今无法照顾小孩,其便将小孩送到被告的娘家抚养,而被告的娘家在沅江市××镇东成村,被告父母年纪较大,且农务繁忙,加上被告母亲体弱多病还要照顾自己及丈夫,根本无暇顾及婚生女袁某2的具体生活。现孩子已经年满2周岁,因被告每天忙于经营且文化程度不高,没法给小孩在学习上提供指导和帮助。而在变更抚养权之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照顾婚生女袁某2。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1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的母亲只有50岁且没有疾病;被告每星期会接小孩跟被告住两三天,也允许原告去探视;婚生女从出生至现在一直是随父母与祖父母一起生活,其已经熟悉该生活环境,突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据相关法律规定,2-10岁小孩随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一般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被告也没有发生关于离婚协议书上虐待、遗弃婚生女的行为,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小孩;小孩只有2岁多,没有到读书的年纪,原、被告双方文化程度都不高的,但是被告一直在积极努力赚钱,希望将来给小孩更好的教育。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其证明的内容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认定由谁来抚养子女更为有利,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全面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中,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袁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能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对于年幼的袁某2来说,一个稳定熟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其次,虽然孩子随其爷爷、奶奶暂居乡下生活,但被告并未剥夺原告作为母亲探视看望的权利;最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提供比被告更好地条件来为孩子提供一个生活及学习的环境及比被告更适合照顾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袁某2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胡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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