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 1、即使原审第三人丁某兰存在提前离岗的情况,其行为亦仅属于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影响“上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 2、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这一项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款删除。 3、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这一项中增加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一条件,由此可见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系作为交警部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一项考量因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中不应再作为一项因素加以考虑。 4、在工伤认定中,合理上下班路线的认定,包括工作地往返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湘09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余小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徐灿红,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吴仲初,该局总会计师。 原审第三人丁某兰,男,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认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将案涉工地“****(一标)”项目分包给星沙市政公司,星沙市政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木工业务转包给案外人向*军,丁某兰在案涉工地“****(一标)”项目中12#栋从事木工业务。丁某兰于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从****12#栋工地做完木工活后骑二轮摩托车下班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出发沿桃灰线往灰山港镇方向行驶,回其住所地桃江县**镇**村,于18时15分途经桃江县**镇桃灰线**镇政府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等。年11月29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1102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注意安全不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年12月1日,丁某兰以星沙市政公司为工作单位向桃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桃江县人社局于年12月16日受理丁某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的事实于年2月10日作出桃人社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某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因工受伤。桃江县人社局将该决定书于年2月12日送达给丁某兰,并于年3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星沙市政公司,星沙市政公司于年3月23日签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星沙市政公司对该工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丁某兰的住所地位于桃江县**镇***村,事故发生当天丁某兰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桃江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丁某兰于年10月11日17时30分从****12#栋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出发沿桃灰线往灰山港镇方向回桃江县**镇***村其住所地时,于18时15分途经桃江县**镇桃灰线**镇政府路段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丁某兰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的途中,依法属于“下班途中”,故丁某兰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星沙市政公司将案涉“****(一标)”项目中的木工业务违法转包给案外人向*军,向*军聘用的丁某兰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星沙市政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丁某兰于年12月1日向桃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桃江县人社局于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于年2月10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桃江县人社局于年3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星沙市政公司,送达期限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20日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桃江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但其处理期限轻微违法对星沙市政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案桃江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保留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故对星沙市政公司要求撤销桃江县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星沙市政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事故发生时星沙市政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为18:30分,且星沙市政公司为丁某兰安排了宿舍,丁某兰在非合理的时间段内提前下班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因星沙市政公司提供的证人均系案涉工地其他楼栋木工组的人员,并非丁某兰所在的12#栋的木工班组,其证言无法证实丁某兰所在12#栋木工班组的上下班时间。另外,案涉工地虽有宿舍,但是,在工伤认定中,合理上下班路线的认定,包括工作地往返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案涉丁某兰事故伤害系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单位是否有宿舍不影响本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故对星沙市政公司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星沙市政公司还提出丁某兰系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是无牌照的机动车,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亦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述规定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未包括无证驾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行他字第号)的答复内容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故对星沙市政公司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桃江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判决:确认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2月10日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星沙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桃人社工伤认字()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非系轻微违法,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认定上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影响了工伤认定中当事人的根本利益;2、被上诉人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忽略查清原审第三人未经同意擅自提前离岗的事实,超出一小时擅自提前离岗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号)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他字第号、[]行他字第50号答复,现行有效,没有哪一份文件规定已经废止或失效,故仍然可以适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湘行初90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桃江县人社局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桃江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桃江县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某兰陈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星沙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高德地图导航截图,拟证明丁某兰工作地点至发生事故地点的距离和时间,丁某兰有早退嫌疑。被上诉人桃江县人社局质证认为,1、这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应该有能力、有时间能提供;2、该证据跟事实严重不符,该证据显示总里程有46公里,而“****”到出事地点应该只有21公里左右;3、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原审第三人丁某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真实,汽车导航的时间与摩托车的驾驶时间不同,不具有参考性,其他同意被上诉人桃江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上诉人星沙市政公司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上诉人桃江县人社局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星沙市政公司提出原审第三人丁某兰未经同意超出一小时擅自提前离岗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桃江县人社局在一审时提交的丁*辉证人证言、周*强证人证言、桃江县人社局对丁*辉、周*强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丁某兰所在的木工班组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原审第三人丁某兰于该时间点下班是正常下班时间,虽与上诉人星沙市政公司提出的下班时间存在差异,但应根据原审第三人丁某兰所在的木工班组实际情况确认下班时间。即使原审第三人丁某兰存在提前离岗的情况,其行为亦仅属于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影响“上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原审第三人丁某兰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次,关于上诉人星沙市政公司提出根据劳社厅函[]号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行他字第号、[]行他字第50号答复,认为原审第三人丁某兰无证驾驶机动车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实际上劳社厅函[]号答复系依据已失效的劳部发(〔〕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作的答复。(〔〕行他字第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对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作的答复。([]行他字第5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的答复》更是明确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这一项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款中删除,故上诉人星沙市政公司提出的上述答复已不再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这一项中增加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一条件,由此可见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系作为交警部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一项考量因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中不应再作为一项因素加以考虑。本案中,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原审第三人丁某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桃江县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再次,关于上诉人星沙市政公司提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影响其根本利益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桃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确在送达程序上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但上诉人星沙市政公司并未丧失提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救济途径,对其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沙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星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斌 审判员 刘文煜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婧如 书记员肖贝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yiyangzx.com/yysxc/8617.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