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要点: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2、明显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特殊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比普通产品更为严格的瑕疵担保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军系故意或因明显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烟花存在缺陷。 3、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辉鹏烟花公司、黄某武、王某权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故作为生产者的辉鹏烟花公司及作为销售者的黄某武和王某权应对涉案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由于刘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致使烟花销售商对是否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烟花、是否个人原因燃放不当存在合理怀疑,致使已无法查明损害后果是否能够避免或减轻,因此刘某军应当对自己的损失负担40%的责任,辉鹏烟花公司、黄某武、王某权负担60%的责任为宜。 民事判决书 ()湘09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武,男,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九只树村李家湾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军,男,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双利村八村民组**/div 原审被告:王某权,男,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住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沿河路金粮巷**iv 原审被告:浏阳市辉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枨冲镇青草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辉。 刘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鹏烟花公司赔偿刘某军各项损失共计.48元;2、判令王某权、黄某武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辉鹏烟花公司于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喷花类(B、C、D)级生产。黄某武、王某权均具有烟花爆竹销售资格。王某权从黄某武处购买了10箱烟花,年1月20日,王某权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刘某军销售“福如东海”烟花一箱,该烟花由辉鹏烟花公司生产。年1月27日晚,刘某军为迎新年,将烟花直立平放在自家房屋前坪空地,将箱盖打开后进行燃放,在刘某军点燃烟花引线准备转身离开时,因几发烟花斜向发射出来,其中一发烟花弹珠炸伤刘某军右眼,刘某军伤后即住院治疗。之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因刘某军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投保了意外险,年8月15日,经该保险公司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协同司法鉴定所[](法临)第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军的损伤已构成柒级伤残。年2月6日,黄某武申请对刘某军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沅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年6月6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银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军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刘某军系农村户籍,其母卢爱珍出生于年6月12日,生育有刘月娥、刘桂香、刘某军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烟花燃放后斜射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而烟花爆竹斜射系产品质量缺陷,故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黄某武提出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院提交了年1月生产的80发福如东海烟花的出厂检验抽样及检验记录单,但该检验单是基于质监部门对该厂产品的抽检结果而出具,不是质监部门对于爆炸产品的检验结果出具,因此,该记录单不能必然证明已经燃放的产品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因此,辉鹏烟花公司对于爆炸产品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辉鹏烟花公司没有完成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刘某军在燃放烟花过程中被烟花击伤右眼,说明燃放烟花的质量存在明显缺陷,刘某军因此而受伤,其请求辉鹏烟花公司、黄某武、王某权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烟花是一类明显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特殊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比普通产品更为严格的瑕疵担保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军在燃放烟花时是故意致自己损害或是因明显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即应认定该产品有缺陷。黄某武提供的生产销售资质、检验抽样及检验记录单等,不能证明烟花不存在缺陷。但由于刘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致使烟花销售商对是否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烟花、是否个人原因燃放不当存在合理怀疑,致使已无法查明损害后果是否能够避免或减轻,因此刘某军应当对自己的损失负担40%的责任,辉鹏烟花公司、黄某武、王某权负担60%的责任为宜。黄某武辩称,刘某军所遭受的伤害无法确定是因其销售的烟花造成的,根据刘某军提供燃放后的烟花相片,结合证人邱有冬、向美辉的一审出庭证词,足以认定刘某军所受伤害是王某权从黄某武店中购买的辉鹏烟花公司生产销售的烟花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依据该规定,黄某武、王某权作为销售者,无论有无过错,对被侵权人均可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只是销售者无过错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刘某军对后续治疗费、全休时间及护理时间未做鉴定,故对其要求赔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护理时间、误工费参照住院时间进行计算,故刘某军因该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8元(凭医疗票据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费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刘某军受伤住院治疗时间8天,50元/人·天×8天×1人=元);护理费.53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元/年,刘某军受伤住院治疗时间8天,元/年÷天×8天×1人=.53元);营养费元(酌情认定);交通费元(酌情认定);误工费.64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为元/年计算,刘某军受伤住院治疗时间8天,元/年÷天×8天=.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年计算为元/年×5年×40%÷3=元);伤残赔偿金元(根据鉴定结论刘某军的损伤构成柒级伤残,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据此刘某军的残疾赔偿金为元/年×20年×40%=元);精神抚慰金元(酌情认定);以上九项共计.15元。其中刘某军应自负.66元,其余.49元应由辉鹏烟花公司、黄某武、王某权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辉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权、黄某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军各项损失.49元;二、浏阳市辉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权、黄某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军精神抚慰金元;三、驳回刘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刘某军负担元,浏阳市辉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权、黄某武负担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军提供的烟花燃放后的相片,结合证人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词,足以认定刘某军所受伤害是由王某权从黄某武店中购买的辉鹏烟花公司生产销售的烟花所致。刘某军在燃放烟花过程中被烟花击伤右眼,辉鹏烟花公司、黄某武、王某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烟花合格,且烟花是一类明显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特殊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比普通产品更为严格的瑕疵担保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军系故意或因明显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烟花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辉鹏烟花公司、黄某武、王某权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故作为生产者的辉鹏烟花公司及作为销售者的黄某武和王某权应对涉案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只要因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辉鹏烟花公司、王某权、黄某武连带赔偿刘某军的相应损失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对刘某军的损失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一审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刘某军应当对损失自负40%的责任,辉鹏烟花公司、黄某武、王某权负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某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黄某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丽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yiyangzx.com/yysgr/7725.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