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 1、由原告经手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所进行的装饰装修部分及添置的家具、电器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添置的财产,该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应该共同分割。 2、现该装饰装修及家具、电器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内,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应该予以补偿。 3、对于原告经手的债务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湘民初号 原告:郑某平,女,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被告:秦某志,男,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原告郑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后依法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元;2.原、被告共同承担元的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南县法院于年5月15日作出()湘民初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要求原、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秦某志辩称,原告诉请的共同财产就是指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购买家具、电器的款项,经法院委托评估后的价值为元,被告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将婚前的存款给原告经手装饰装修及购买家具、电器;原告诉请的债务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年7月开始装饰装修被告提供的房屋,并陆续添置家具、电器。年5月15日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认为原、被告可再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装饰装修及家具、电器进行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由原告经手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所进行的装饰装修部分及添置的家具、电器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添置的财产,该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应该共同分割。现该装饰装修及家具、电器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内,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应该予以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经手的债务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秦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平元; 驳回原告郑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郑某平负担元,被告秦某志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段密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yiyangzx.com/yysdl/7545.html |